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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96.02.15. 體委設字第09600033172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15日
訂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實施。
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附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消費者:消費者之姓名、電話、住居所。
企業經營者:業者之名稱、代表人、電話、營業所、營業登記證字號、簽約地點。
二、(起訖時間與會員種類)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之起訖時間(期限不得逾10年)、消費者之會員種類。
契約之起訖時間逾一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
告知消費者。
三、(費用、費用之種類、金額及付款方式)
消費者應繳納之費用如下:
□入會費新臺幣 元。
□年費新臺幣 元。
□月費新臺幣 元。
□季費新臺幣 元。
□其他費用新臺幣 元。
前項費用得以下列方式給付:
□現金
□信用卡
□即期支票
□其他方式。
四、(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之服務及說明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
(二)各項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三)各項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
之說明。
(四)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在場,於必要時提供指導。
五、(解除契約)
消費者於繳納入會費後七日內,未使用企業經營者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
繳費用。
屬訪問、郵購買賣者,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
六、(終止契約及其效果)
雙方得終止契約。
消費者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扣除一定費用
後退還:
□一、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十五日者以半月
計,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
□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
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
雙方未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
業經營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時,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
:
(一)企業經營者依契約所提供服務或設備上缺失,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二)企業經營者單方要求終止契約者。
七、(附贈品契約之選項約定及其效果)
企業經營者所贈商品為簽約條件之一,應依下列各款方式擇一預先約定:
□一、該商品無償贈予消費者。
□二、契約終止時,除依第六點規定退費外,消費者應向業者以該商品價格新臺幣
元賠償業者損失。
未為前項約定時,視為依第一款方式為之。
八、(會員權之暫停)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企業經營者辦理暫停會員權之行使,於停
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一)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其期間以 個月為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但消費者同意得於境外使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
限。
(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三)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
(四)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五)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但消費者遷居地於未逾半徑十公里範圍
內毋庸另行支付費用即得使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消費者應檢附各款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企業經營者履約保證)
契約期間逾一年且預收金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企業經營者應就超過金額部分提供
下列方式之一,所為履約保證之內容,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企業經營者
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消費額度,按期(年、季、月)自專戶領取。但
企業經營者發生解散、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勒令歇業、假扣押致無法履行服
務契約義務時,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由○○金融機構保證繼續提供服務或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所剩殘值金額。
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應
與契約期限一致)。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未依前項提供履約保證者,視為依第一款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實際消費額度」,指消費者簽約後,約定企業經營者能提供服務
之日起,依據第二點第二項所定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以其實際經過期間所佔合約期
間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
十、(業者之保密義務)
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者簽訂本契約或參加課程、各項活動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之資料,
應予保密。
十一、(契約之審閱期)
本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不得少於三日。
十二、(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
二、(不得事先約定免除契約經營者責任)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
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三、(不得約定片面變更契約)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得片面調高會費)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
五、(消費者通常物品毀損滅失責任歸屬)
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滅失,不得為違反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約定。
六、(廣告責任)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說明非本契約之一部分。
七、(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約定)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八、(消費者持有契約之權利)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
九、(不得藉以商品為簽約標的而免除服務契約責任)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而需終止本服務契約者,應依「應記載事項」第六點、第七點規
定處理,不得事先約定或藉以器材或教材為雙方簽約標的而拒絕終止契約之要求。
十、(續約應經雙方書面確認)
本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而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
企業經營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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