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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建築物已建築使用部分,其實質使用已受有限制時,應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 1項
所稱「原依法可建築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6.03.30. 文中一字第09611075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30日
一、依據文資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28條等規定,古蹟實質使用已受有
限制,應得認屬為第35條第 1項所稱「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二、至經劃定為古蹟保存區範圍內其他非屬古蹟建築物之已建築容積部分,依文資法第36
條第 1款「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
變更」規定,其實質使用應已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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