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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停管處所管第十一處堤外停車場颱風來襲期間未駛離車輛移置措施一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09.0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3年9月8日
      承會有 關貴局停車管理處所管第十一處堤外停車場颱風來襲期間未駛離車輛移置措施
    一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特別規定」
      ,除指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外(交通部七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函),貴局於北部地區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發
      布公告堤外停車場禁止使用之行政命令,係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所為之規範,亦應屬上
      開條文所指「特別規定」之範圍。準此,如有違反公路或警察機關關於該停車場之特別
      規定者,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處罰。
    二、次按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車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慢車於必要時並
      得予以加鎖: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經公路或警察
      機關發布公告堤外停車場禁止使用之行政命令後,未於公告關閉防水閘門前一小時移置
      者,即屬於禁止停車場所停車,而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違規停車,故車輛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本府警察局得予以移置。車輛經移置、保管者,得依本自治條
      例第八條規定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三、復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
      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為行政
      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明文。查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不得已採取之必要處理,且有保障公益與私益之目的,而在執行過程中,對於第
      三人所造成之損失,如係屬於社會義務範圍內,則第三人負有容忍義務。本件因陸上颱
      風警報發布後,公告提外停車場禁止使用命令,係為防颱之必要措施,如原停放於該堤
      外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未於公告關閉防水閘門前將停放車輛移置,除將造成未移置車
      輛者之財產損失危險外,未移置之車輛如造成行水路之阻塞,勢將造成更多民眾生命、
      財產重大損失之危險。準此,為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定職權為必要
      處置。
    四、末按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後,發布公告堤外停車場禁止使用、關閉防水閘門之特別規定,
      將使原合法停放之車輛,於公告駛離之時間未駛離者,產生遭受拖吊移置之處分,故對
      此種堤外停車場使用之特別規定,應公告於車輛駕駛人可立即明顯知悉之處所,使車輛
      駕駛人於事前知悉並隨時掌握狀況,以減少車輛駕駛人之車輛受拖吊移置處分之危險。
      又因此種拖吊移置處分,產生對車輛駕駛人收取之移置費、保管費,與原合法停放時間
      停放車輛之停車費用如何計算等問題,宜一併公告使車輛駕駛人事前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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