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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 6 條規定,具建築師、大專院校教師
或相當資格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至國
營事業機構內之員工兼具建築師資格者,修法時將納入檢討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98.01.11. 文資籌四字第097111
5372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11日
一、「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授
權訂定,該條文已明定「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
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爰此,貴處函詢之有關事宜,
如屬該採購辦法第 2條之採購範圍者,即應依該辦法第 6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檢具
「開業文件影本」,始得具備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
之申請資格。
二、承上,旨揭貴處類屬有關國營事業機構內之員工同時兼具建築師資格者,其擬參與該
機關所屬之古蹟、歷史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本處未來於修法時將併同納入整體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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