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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 102學年至 106學年幼兒園基礎評鑑指標」釋疑一案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103.10.15. 臺教授國字第10301056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主旨:所詢 102學年至 106學年幼兒園基礎評鑑指標」釋疑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 103年 8月 4日就幼兒園基礎評鑑執行疑義與困境提案事項辦理。
     二、有關所詢評鑑項目 4.2(員工保險),幼兒園聘用之部分工時人員得否自行於職業工
       會投保,免以所任職之幼兒園為投保單位一節,本案涉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相
       關規範,本署業轉請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釋示在案,其內容擇摘如次:
      (一)勞工保險部分: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受僱於僱用 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及同項第 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始得以
          其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另依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102年 6月27日勞保 2字第1020140414號函釋,幼兒園係為照顧幼兒之教
          保服務機構,其為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性質可歸屬公益事業,其僱用員工 5人
          以上者,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
         2.爰此,幼兒園僱用 5人以上之員工,無論為全時勞工或部分工時勞工,依上開
          規定,應為全體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又雇主不得以員工已由職業工會加保
          ,而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二)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受僱者為第 1類
          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第 2類被保險人。第 1
          類及第 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
          保單位;第 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 2類及第 3類被保險人。
         2.另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 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對於部分工
          時員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之認定原則,略以,每個工作日到工者,無論每
          日工作時數若干,均視為輪派定時到工之勞工,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
          投保;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其每週工作時數滿12小時以上(含12小時),視
          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
         3.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
          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主要工作的認定,依前行政
          院衛生署85年 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釋,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
          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
          予審酌。另健保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
          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 3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4.依前揭規定,幼兒園聘用之部分工時人員如屬專任員工者,須於任職之幼兒園
          加保,但如係屬於 3個月內的短期工作人員,該等人員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
          保健保;至於短期工作人員未符合前開專任員工之認定標準,幼兒園可以不為
          其申報健保。渠等依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健保之人員,如具有職業工會會員資
          格者,得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
     三、檢送勞動部 103年 8月27日勞動保 2字第1030074761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 103年 9月
       19日部授保字第 10300002090號函釋各 1份。
    正本: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
       本部國教署國中小組(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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