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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惟部分特定資訊,基於其性質之考量,尚不宜對外公開,以避
免影響公務執行或侵害個人隱私權益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4.2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22日
承 囑就有關 貴會九十三年度委託研究「費率節流、話務資訊整合」,研究單位函索
本府所屬機關之相關資料乙案表示意見,本會敬表意見如下:
一、為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及透明化,並達成提昇行政效率之要求,行政資訊固以公開為
原則,惟部分特定資訊,基於其性質之考量,尚不宜對外公開,以避免影響公務執行或
侵害個人隱私權益。對此,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即分別規定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提供:一、……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厥旨在此。
二、所謂個人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同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
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故公務機關為學術研究之目的,依上開規定提供個人資料與
學術單位或研究機構參考時,應以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為限,俾保護個人之
隱私權益。
三、目前網際網路在我國已相當普遍,行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使人民廣泛周知或
供人民查詢閱覽,性質上,通認屬於行政資訊公開方式之一。就本案而言,貴會九十三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之研究單位,因研究計畫所需,向貴會函索有關本府暨所屬機關之資
料,是否可應其請求而提供,其審酌之判斷標準,約為下列數端:(一)該資料屬於本
府或所屬機關已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或可從網際網路查閱得知之行政資訊者,基於行
政資訊已公開及便民原則,貴會似無拒絕提供之理由。(二)該資料屬於經依法核定為
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行政資訊者,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貴會似應拒絕提供之。(三)該資料非屬於依法核定為機密
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行政資訊,但屬於涉及個人隱私之個人
資料者,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
七款規定,如該資料之利用,尚非學術研究之必要或有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時,在未
經當事人同意下,貴會似亦不得提供與研究單位利用。(四)該資料非屬於經依法核定
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行政資訊,且非屬個人資料者,
宜否提供研究單位利用,請貴會本於權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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