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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中華民國64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
應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4.08.13. (64)臺函刑字第07061號
發文日期:民國64年8月13日
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應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此項減刑裁判之撤銷,乃係必撤銷,法院
無斟酌之權。減刑部分之裁判既必須撤銷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其原宣告刑難謂已執行完畢
或赦免(減刑已撤銷原減刑處分已不存在),與累犯加重要件實質上即不相合,應不得再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累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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