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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刑期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定其責任分數後,仍須依照
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8.03.16. (68)臺函監決字第2452號
發文日期:民國68年3月16日 受刑人刑期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定其責任分數後,仍須依照
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