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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務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
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7.09.06. (77)法律字第15066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9月6日
查司法院四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
格;其曾服務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首揭解釋所謂公務人員任用法四十
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第二款與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內容相同,均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任
為公務人員。本件依來函所述陳○方(原名陳○川)於七十年間任職第○銀行臺南分行時,
因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等情,該
陳員即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列之情事,自屬前開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
謂之他項消極資格。揆之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
得任為公務人員。又該員考試及格資格如未經撤銷,亦宜引申上開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意旨
,認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至於上開見解是否能與
貴部(銓敘部)現行實務配合,尚請貴部自行卓酌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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