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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係由各該民意機關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8.05.26. (78)法律字第10087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5月26日
一、依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退職條例第八條規定,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酬勞
金之給與,係由各該民意機關辦理,惟究應於保時給與退職酬勞金,該條例並無規定
。解釋上,退職人員自退職生效日起即有請求權,則各該民意機關自應於退職生效日
給與,如有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加給利息之損失。其利息,參照行政院七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臺七十八內字第四三九0號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78)內民字第六
七三四三二號函釋意旨:「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酬勞金優惠儲存,準用政務
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似應按逾期部分加給相當於優惠儲存利息之損
失生效,監察院遲至四月十四日始給與退職酬勞金,似應加給各該退職人員逾期部分
相當於優惠儲存利息之損失。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二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監察
委員亦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監察委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
給付,如係請求現金給付,請照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
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
加給利息。」之意旨,給付機關為承保機關,須因可歸責於給付機關之事由致遲延給
付者,其逾期部分始應加給利息。本件監察院前監察委員劉○○先生及李○女士之養
老給付,經查承保機關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核定(本部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電話向公保處查詢),而上開退職人員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領得養老給付,因此
似未逾承保機關核定後十五日之期限,故不發生按逾期部分加給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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