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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用航空運輸業違規搭載無入境簽證之旅客來華處罰案,自司法院釋字 313解釋公布後
1 年內,是否仍可依現行民航法規對違規業者執行裁罰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2.11.23. (82)法律字第24725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1月23日
主旨:關於民用航空運輸業違規搭載無入境簽證之旅客來華處罰案,自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解
釋公布後一年內,是否仍可依現行民航法規對違規業者執行裁罰乙節,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交航(82)字第0四二四四二號函。二、查司法院釋字
第三一三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
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
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
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
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上開意旨即係
針對本件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因搭載無入境簽證之旅客來華,違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
七款之處罰規定所為之解釋,對於前述法令之適用,該解釋文已揭示自八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易言之,該等法令之適用,
於該解釋文公布未屆滿一年以前,尚非無效。至於如何執行裁罰,宜請本於職權自行
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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