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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罰鍰處分乃狹義行政秩序罰中之租稅秩序罰,係國家對於租稅義務人「過去」違反租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公法上制裁,具有懲罰性作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3.03.10. (83)法律決字第04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3月10日
按本案之罰鍰處分乃狹義行政秩序罰中之租稅秩序罰,係國家對於租稅義務人「過去」違反
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公法上制裁,具有懲罰性作用(陳朱貴著「罰金、罰鍰研究
」第四十五頁、楊進興著「我國租稅秩序罰之研究」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參照),其屬
於行為罰,於具備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時,即得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
倍之罰鍰。復按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參照),除另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外(司
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暨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原處分官署
自應受其拘束。至於當事人事後訴請法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據以辦
竣所有權塗銷登記,是否為另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新事實,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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