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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礦業權期滿,未經依期申請展限或展限期滿者,其礦業權當然消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
登記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3.04.28. (83)法律字第08509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4月28日
按礦業法第四十三條固明定礦業權者有該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惟礦
業權期滿,未經依期申請展限或展限期滿者,其礦業權當然消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登記(
礦業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參照),似不發生可否再予撤銷之
問題。至於同法第四十八條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抵押權人得於限
期內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之規定,乃為保護抵押權人之權益,避免其因礦業權者被撤銷礦業權
或自行廢業致蒙受損失而設。礦業權有期限屆滿及符合被撤銷之情事時,如礦業權之期限先
屆滿者,則該礦業權當然消滅,而不待主管機關另為撤銷之不利益處分,存於其上之抵押權
自因標的物之不存在而隨同消滅(同法第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此與前揭採礦
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抵押權人得請求拍賣礦業權之情形不同,不生該項抵押權是否因主管
機關之作業而遭損害之問題。如該礦業權已被撤銷,則不生因其期滿而消滅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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