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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僱用人與受僱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時,應如何處罰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3.09.24. (83)法律字第20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9月24日
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
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係以違法之行
為人為處罰對象(同條第二項參照),至於該行為人之身分如何並非所問。故行為人如為受
僱人,則該受僱人應依上規處罰;至其僱用人,因該法並無類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項另有對僱用人並予處罰之規定,除該違法行為係由僱人與受僱人共同實施者外,似難依上
揭規定對僱用人加以處罰。又僱用人與受僱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時,應如何處罰乙節,本部
贊同貴部(經濟部)擬採「應分別(個別)處罰」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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