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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研訂河川內盜採砂石者遺留現場之機具設備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 83.10.24 八三府建水字第16414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0月24日
    主旨:請研訂河川內盜採砂石者遺留現場之機具設備處理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河川內盜採砂石對河防、農田取水及跨河橋樑等構造物安全之危害最為嚴重,而目前
       盜採者通訊設備極佳、遇縣市政府巡防人員執行取締時,盜採者常聞風逃逸,其使用
       之盜採機具(如挖土機、抽砂船、運輸車輛等)因無法立即駛離,常留置盜採現場。
       然巡防人員對盜採機具未能作適當處理,致當巡防人員離開後,盜採者又重返繼續盜
       採,造成河川盜採砂石情事未能有效遏止之主要原因之一。二、監察院瞿委員宗泉曾
       於八十三年七月前往濁水溪視察,質疑盜採砂石者遺留現場之機具設備為何沒有作適
       當之處置,並於八月通知雲林縣政府及水利局相關人員前往監察院說明,指示對遺留
       現場之盜採機具如不能有效處理,將使盜採砂石情事猖獗,相關單位應詳予研究如何
       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將盜採者遺留現場之機具設備予以沒入。有效遏止盜
       採行為。
     三、河川內盜採砂石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止事項,可依同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徒刑及科以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然上述似僅限查獲行為人始有處分對象,縣市政府對盜採砂石遺留現場之機具設備
       在未查獲行為人時可否引用該條文執行沒入及處置?可否授權縣市政府逕為銷燬處理
       或公告拍賣?又執行拖運、保管權責與場所及經費等亦滋生甚多疑慮,致影響工作之
       執行。
     四、盜採砂石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在未查獲行為人前,其遺留現場之機具設備似可視同證據送請當地檢警單位繼續
       偵辦,惟其機具設備體積龐大,拖運及保管不易,致檢警單位時常無法配合偵辦,造
       成處理上之困優。
     五、因河川內盜採砂石涉及違反水利法及觸犯刑法,建請貴部儘速商洽法務部、警政署及
       相關單位研討盜採砂石機具設備處理之法令依據執行程序及縣市政府與當地檢警單位
       技術上如何配合執行等相關問題,研訂處理原則及具體方法,俾使執行單位有所遵循
       ,進而有效遏止河川內盜採砂石行為。(臺灣省政府83.10.24八三府建水字第一六四
       一四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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