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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
,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及縣(市) 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3.12.21. (83)法律決字第27799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2月21日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
值,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及縣
(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同條第二項規定:「古蹟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內政部得解除
其指定或變更其等級。」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鄉(鎮、市、區)公
所應調查轄區內之古蹟,並填具古蹟調查表,報由縣(市)政府初審,省政府複審後函送內
政部審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定。」同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古蹟之
指定、等級之變更或指定之解除,應由內政部公告,並通知地方政府及其所有人、占有人或
管理人。」綜據以上各條規定之意旨觀之,貴部(內政部)應為古蹟之最終審定機關。從而
,地方政府依上揭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初審及複審結果,如認為報列古蹟案件不具有核
列古蹟價值,似仍須函報 貴部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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