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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 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1.18. (85)法律決字第01506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月18日
    關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酌收費用規定,有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
    二款及第六條乙節: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又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號及三六七號解釋意
    旨,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命令定之。「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
    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
    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
    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
    六○號及第三六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固係基於該法
    第六十條之授權而訂定,惟有關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
    得酌收費用。‥‥」,是否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另該項收費是否屬該法
    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管理維護事項?宜請貴部 (內政部) 探求該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
    ,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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