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E6%B3%95%E5%8B%99%E9%A1%9E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以公司名義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可否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發給舉發獎金疑 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4.09. (85)法律決字第08011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4月9日
    主旨:關於以公司名義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可否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發給
       舉發獎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何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八九五四四二號函。
     二、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
       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法人除法令及性質上之限制外,原則上與自
       然人享有同等之權利能力。又國家為獎勵檢舉漏稅,所訂頒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
       若核發獎金之行政機關,以廣告聲明對舉發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其與該舉發
       人間權利義務之行政機關,以廣告聲明對舉發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其與該舉
       發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與第一百六十五條懸賞廣
       告之規定;反之,如未以懸賞廣告方式給付舉發獎金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宜適用民法有關契約之規定 (法務部八十年四月廿六日法 80 律字第○六○五九號
       函參考) 。有關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我國通稅採契約說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
       總論,第六二頁;戴修瓚者,民法債編總論,第七五、七六頁;曾隆興著,民法債編
       總論,第四五頁;邱聰智者,民法債編通則,第四三頁) ,故不論本件是否以廣告
       聲明對檢舉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均以該行為人員有行為能力為其前提,至於
       法人行為能力之有無,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其組織本身雖不
       能為法律行為,惟係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有關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
       :「經人舉發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其所稱之「人」,
       既未明定須係自然人始屬適格,且檢舉漏稅之獎金請領請求權,性質上似非屬自然人
       專屬權利,故法人亦應包括在內。至於法人名義之檢舉行為如有不法情事或涉及犯罪
       時,如何追究其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