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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政府機關為行政處分相關事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10.28. (85)法律字第26752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28日
    主旨:關於行政院函轉監察院函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張○輝等所有座落台北市大安區十
       二甲段二五八之三、二五五之九地號土地,不予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再訴
       願,由 貴部及行政院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擱
       置不另為適法之處分,達七年之久,台北市政府監督不周,使人民蒙受重大損失,爰
       依法提案糾正,請 貴部會商有關機關迅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於一個月內具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八九二○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實務上見解則以訴願決定確定後,除經發現錯誤而撤銷原決定者外 (參照民
       國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 ,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均
       仍其受拘束。本件來函所附監察院糾正文所指,有關台北市大安區十二甲段二五八之
       三地號土地部分 (究應扣除重劃負擔面積而給予徵收補償) ,及同區段二二五之
       九地號土地部分 (究係「田」地目抑或為「既成巷道」) ,既經訴願或再訴願決
       定確定,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各關係機關原則應受各該確定之決定拘束。
     三、至於有關同區段二五五之九號土地部分,縱認其非「田」地目而為「既成道路」,亦
       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
       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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