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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洗錢防制法第 8 條所稱「疑似洗錢之交易」及「得告知當事人」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5 條規定法務部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之實施時機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6.03.21. (86)法檢字第07744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3月21日
主旨: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函請釋明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一二五○四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左:
(一)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疑似洗錢之交易」,乃參酌世界先進國家有關洗
錢防制法令之用語,其意指「交易有異常,可能是洗錢」之義。此種用語乃不可
避免的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必須援引實務界之實際案例做歸納、分析後,資
為處理事務時之參考,無法在法條上或解釋上做明確的定義。
(二)同條項所稱「得告知當事人」之規定與可能因告知而有觸犯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
洩密罪嫌之虞。似有矛盾乙節,本部已於本 (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一日貴部召集之「研商洗錢防制法授權本部協調訂定相關規定及其他應配合辦理之措施等事宜」會議時,提出下列意見:本項規定,不由承辦人做個案告知,統一由各金融機構廣泛告知,亦即由各金融機構製作告示牌,內容記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本機構發現疑似洗錢交易,須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此項建議業經會議採納,將可解決法條適用恐有矛盾之處之問題。
(三)至於建請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防制洗錢法令一節,本部已透過各項媒體實施中,將
再加強辦理,請相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能同步宣導。(四) 同法第五條第三項
所稱「必要時法務部得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之規定,應係於洗錢防
制法施行後,認有必要時再行採取之權宜措施,不宜於該法施行之初,即採取此
項措施,否則有失採取此項規定之意旨,此外,是否採取該項措施,也須考量財
政主管機關的需求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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