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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籍華人胡○山君聲稱其所有之「興華輪」於民國三十八年被政府徵用,而請求我政府補償
其因此所受損害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6.07.18. 八十六年度法律決字第244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7月18日
主旨:關於美籍華人胡○山君聲稱其所有之「興華輪」於民國三十八年被政府徵用,而請求
我政府補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外(86)北美字第八六0三0一四八三0號函。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人因
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惟訴願因逾越法定
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權變更或撒銷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例如交通斷絕、戰爭、水火災、地震等事變及
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本身之事由而言。訴願法對於天災、事變結束後
提起訴願之期間,雖無明定,通說咸認,其應比照原有訴願法定期限之規定,自不可
抗力事由消滅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惟訴願人對其所主張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管歐著「行政法精義」第五五二頁、黃異著「行政法總論」第一八二頁、陳新民著
「行政法學總論」第三四四、三四五頁、張家洋著「行政法」第七二五、七二六頁參
照)。本件胡○山君如認民國四十一年基隆港務局對「興中航業公司」所屬船舶「興
華輪」所為之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或對國防部就其請求給付徵用該船之差租及損失
補償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均宜循上開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惟本案事隔多年,胡君是
否仍為興中航業公司之合法代表及其有無遲誤訴願期間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仍待釐
清,胡君對此宜負舉證責任。(法務部86.07.18. 八十六年度法律決字第二四四六二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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