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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一職,是否包括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工友在內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8.05.24 (88)法律字第018145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5月24日
    主旨:關於宜蘭縣政府為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一職,是否包括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營事
       業機關編制內之技工、工友在內疑義,轉請釋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民四字第八八0一四三三五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本部前七十二年九月廿六日法72律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75律字第一三八六四號等函,係對於公務(人)員得否兼任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所為之釋示,上開函釋略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以不兼任
         為宜。」,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銓敘部八十年二月二日八十台華
         一字第0五一八二六0號函所示,係指「凡依法令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
         ,故於適用上,並不因該等人員於該機關之職等、職稱之不同而有所區別。(二
         )另關於一般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十八局壹字第0六九七七號函釋略以:「關於各機關之司機及工友部分,參照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0三號解釋:意旨,亦非該法條(按指係公務員服務法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範圍。」在案。至於該等人員得否兼職乙節,並經行政院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院人政企字第一八00四一號函釋略以:「依『事務管理規
         則』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工友應專任』。茲對於有關工友可否兼任不影響本
         職工作且不支領酬勞之職務,授權由各機關學校本於工友僱用管理之權責,自行
         依據相關法令妥適核處。‥‥‥。」在案。
      (三)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資格,除不得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等及
         相關法規所定消極資格或限制之情形外,其積極資格尚須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
         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始足當之。故一般行政機關技工、工
         友是否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宜由各主管機關參酌前揭行政院等函釋
         意旨及上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檢附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0九0四九五八號函及附件(內含
       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函)及前揭行政院函等影本各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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