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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訴願法第20條(現行法第85條第 1項)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8.06.15. 臺88規字第23425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6月15日
主旨:台端函請釋示有關訴願法第20條(現行法第85條第 1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88年 5月 2日箋函。
二、依訴願法第20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3個月內為之;必要
時得予延長 1次。但不得逾 2個月,並通知訴願人。」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原則上
固應於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 3個月內作成決定,惟在 3個月內不能審決時,受理訴願
機關基於審理必要,仍得予以延長 2個月之審決期限,至是否有其必要,由受理訴願
機關依客觀情事及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衡酌認定;又訴願法並未明定受理訴願機
關應將延長決定期限之理由通知訴願人,且該項通知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受理訴願
機關縱未敘明延期之理由,尚難遽指該延長通知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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