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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 貴局函詢行政程序法疑義八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8.11.19. 法88律字第04051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主旨:關於 貴局函詢行政程序法疑義八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融局(一)字第八八七六二一七八號函。
     二、本件依來函所列疑義分別折述如次:
      (一)關於來函說明一之疑義,俟函報行政院裁示後,再予函復。另來函說明五、六之
         疑義,俟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開會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後,再予以函
         復。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部分,係屬各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非該法適用之疑義,宜由各
         機關視情形依職權自行審酌之。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規定:「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之,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
          期間公告之。」、「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
          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
          項不完備或不充分,致行政機關無法處理,須限期補正者,依上述規定,自係
          屬「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因而於該項
          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補正後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
          理期間;非如來函說明三所述「自補正之日重行計算處理期間」。至於命人民
          補正書件之次數,本法並未明文規定命人民補正之次數,惟依本法第八條前段
          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意旨,除人民補正書
          件仍有不完備或不符規定者外,命補正次數仍以一次為宜。
         2.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邸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
          ,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因郵送期間之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
          ,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改採到達主義,否則將與上開規定有所牴觸。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書件之處理期間,本法雖未明定自何時起算,惟依訴
          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係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上開在郵期間之扣除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
          。
      (四)來函說明四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不論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除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外,尚應記載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至於行政處分如漏未
         記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個人資料,是否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則應視其是否因而影
         響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如不致有識別之錯誤,似尚不致影響行政處分之
         效力。
      (五)來函說明七部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職權命令」是否刪除係屬政策問題
         ,如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職權命令」予以刪除,且各機關之職權命令亦配合行政
         程序法之施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完成檢討,則無問題;如未完成上開程序,現有
         之職權命令如何定位,另案再行討論。
      (六)關於來函說明八所提建請速編印問答手冊乙節,本部已委請學者研擬問答內容中
         。(法務部 88.11.19. 法88律字第0四0五一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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