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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9.01.06. (89)法律字第050285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6日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
上非屬遺產性質。準此,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台中特三字第一二六九九四一號函
釋意旨,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
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本件呂君於本條例公布施行
前死亡,參照上開說明暨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法 85 律決字第二○九二二號函釋,其遺
族似不得適用本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額領受人資格並請上述給付。另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受裁判者如死亡或失蹤
,可由其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申請補償
金。是以本件呂君如符合該條例相關規定,其符合資格之人似可依該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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