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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假扣押之擔保品為中央政府公債票,於提存人依法取回時,該債票如有逾兌領期限之情
事,是否得以提存作為時效中斷之理由乙案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9.07.24. (89)法律決字第024991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4日
主旨:關於假扣押之擔保品為中央政府公債票,於提存人依法取回時,該債票如有逾兌領期
限之情事,是否得以提存作為時效中斷之理由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庫字第○八九○三○二四二七號函。
二、查「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係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增減其
事項或排除其適用。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五四頁參照) 。
三、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五請領期間,如果立法當時認其係屬
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該期間之屆滿,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又就
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作反面解釋,時效完成
後,應許因時效完成而受利益之人得拋棄其利益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三五三號
判例) ,本部八十年九月十五日法 80 律字第一三四六三號函參照。
四、綜上,本案假扣押之擔保品為中央政府公債票,提存人依法取回時,該債票已逾兌領
期限,依前揭說明 (一) 所述,似不得以提存作為時效中斷事由。至於 貴部是
否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請參酌說明 (二) 所述,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五、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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