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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9.09.22. (89)法律字第032944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2日
    主旨:貴府函詢潘○璋、陳○卿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八九) 投府法規字第八九一三一○四二號函。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二項:「依第三條第一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及第四項: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之規定,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定有爭議時,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
       四項之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查系爭肇事地點之公共設施究由埔里鎮公所或南投
       農田水利會為管理機關之確定事由,因南投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係屬公法人,是以,本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定之爭議,似無從逕依國家賠償法第九
       條第四項確定之。故似宜由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
       關提出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地方法
       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檢還本案國家賠償卷宗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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