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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執行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9.12.01. (89)法律決字第041722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1日
主旨:關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執行上涉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八一六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其所稱「其他
不可歸責之事由」之涵義,本部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法八八律字第○四○五
一六號函就另案釋復財政部金融局略以:「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
致行政機關無法處理,須限期補正者,依上述規定,自係屬『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因而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俟補正後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理期間。」在案。本件 貴部擬於「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六條之四第三項,增列「申請人補正時間不
納入受理或審議期間」之規定,核與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相符,似無不可。
三、檢附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八十八律字第○四○五一六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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