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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函請釋明「訴願法第8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訴願人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1.30. 臺89訴字第002504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30日
主旨:貴部(交通部)函請釋明「訴願法第8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訴願人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疑義」一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90年 1月 4日交訴90字第000062號函。
二、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第89條第 1項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查上開規定關於「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之記載,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其修正意旨,係
為使訴願機關得依個案實際情形,易於確定訴願人之人別資料,避免訴願主體發生錯
誤,核其性質,係屬訓示規定。至同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二、…。」,其所指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
要件者而言,是訴願書如已記載訴願人之姓名,縱未記載訴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或怠未補正者,既不影響訴願之要件,自難謂有程式不合之情事,亦難遽謂其訴願為
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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