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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行政罰之處分前,應否 先予告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90.02.20. 法九十律字第0039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0日
    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行政罰之處分前,應否
       先予告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營署綜字第九000七三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
       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課處罰鍰之處
       分,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之處分,均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於
       作成該等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之例外情形
       外,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至本件高雄縣政府來函所述:「本府於處理作業程序上是先予告知土地所有權人....
       ..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本府即再依規定處予罰鍰」,及貴部地政司書函
       所述:「對於輕微違規事件及因不諳法令而違規者,只須先行告知即可恢復原狀,故
       建議可否先行告知限期恢復原狀,而不先處罰鍰」(詳 貴署來函附件)之情形,與
       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係屬二事,且屬執
       行層面之問題,宜由 貴署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法務部90.02.20. 法九十律字第
       00三九三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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