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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訴願代理人資格及專業知識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01. 臺90規字第010485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日
主旨:有關「訴願代理人資格及專業知識認定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社(某顧問社)90年 2月16日明智法字第6928號書函。
二、訴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一、律師。二、依法令取
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四、因業務
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其中第 2款所定「
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係指依各該相關法令對於相關事具有代
理人資格者而言,例如會計師法第15條第 4款及第 5款規定,會計師對於稅務、工商
登記或商標註冊案件,得為代理人;商標法第 9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
標之事務者,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專利法第 9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
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而訴願法第33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具有
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係指對於該訴願事件所涉法令或訴願標的有關事項,具有
專業之研究或一定程度之認知,例如學者、專家。至是否具相關專業知識之認定,應
由受理訴願機關本於權責,就相關人員之學、經歷及背景認定之。另公司行號之負責
人,應列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而公司行號之承辦人,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固得為訴願代理人,依同條項第 4款規定,亦取得訴願代理人資格。而有關民法第 4
90條之定作人或承攬人、第528 條之委任人或受任人、行政程序法第24條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係屬各該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得否為訴願代理人,仍應依訴願法上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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