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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端所請釋示「關於訴願法之施行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3.26. 臺90規字第016587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6日
    主旨:臺端所請釋示「關於訴願法之施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90年 3月14日法90律決字第009656號移文單所送臺端申請書辦理。
     二、按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
       理訴願機關。」、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受
       理訴願機關於審酌事證後,認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法有三:(一)
       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逕為變更之決定;(三)撤銷原行政處
       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受理訴願機關如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則原行政處分即不復存在,即其已回復至未為行
       政處分之狀態,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無從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任何之
       補正程序。又訴願決定一經作成,即有拘束力,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是受
       理訴願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如係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者,依上開訴願法第81條第 2項及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應於指定之期間內
       ,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若原行政處分機關未於指定期間作成行政處分
       ,且該事件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者,參照上開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尚得逕行對
       其提起訴願。
     三、訴願法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6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 3年者,不得
       提起。」,上開規定係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訴願決定時,其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若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者,該
       訴願決定即行確定。按訴願決定一經確定,即有其確定力及拘束力,除合於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各款規定,得提起再審外,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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