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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4.06. (90)法律字第008362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6日
主旨:關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九十)內民字第九00二九九六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
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
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
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依上開規定為代行處理,必須符合(
一)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辦理之自治或委辦事項;(二)須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
而不作為;(三)因其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政務正常運作;(四)須性質上
適於代行處理者;(五)須先由上級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而地方政府並未如
期完成等要件(行政院經建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研究專案「地方制度法有關
中央代行處理地方事務之研究」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代行處理所為之處分,除對於被監督之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者外(地方制度法第
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參照),尚包括因代行處理而對人民為行政處分者。有
關前者之處分名義及救濟程序固無疑義;惟就後者而言,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
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
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以觀,代行處理已產生權限移轉之法律效果,並非
僅為「代行權限」之替代,故因代行處理所為之行政處分,似應以代行處理僅為「執
行權限」之替代而發。至於因代行處理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則宜依訴願法第四
條以下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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