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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相關事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9.13. (90)法人字第0三三二九七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9月13日
    主旨:行政院函以,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暨銓敘部令,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
       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相關事宜如院函說明,請 查照。
    說明:依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
       影本一份。
       附件: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二四五一四號
    主旨: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暨銓敘部令,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相關事宜如說明,請 照辦。
    說明: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另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
       四人政力字第一○八八七號函規定,公務員在職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
       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
     二、復查銓敘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五○○六九號函轉考試院同年
       月五日第九屆第二三九次會議決議,暨銓敘部令同日期文號規定,公務員得依法代表
       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
       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惟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留職
       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
       兼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是以,公務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已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
       薪者外,不得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職務。至公營事業
       機構人員部分,本院同意得參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辦理留職 (資) 停薪後,擔任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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