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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相關事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9.13. (90)法人字第0三三二九七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9月13日
主旨:行政院函以,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暨銓敘部令,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
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相關事宜如院函說明,請 查照。
說明:依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
影本一份。
附件: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二四五一四號
主旨: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暨銓敘部令,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相關事宜如說明,請 照辦。
說明: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另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
四人政力字第一○八八七號函規定,公務員在職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
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
二、復查銓敘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五○○六九號函轉考試院同年
月五日第九屆第二三九次會議決議,暨銓敘部令同日期文號規定,公務員得依法代表
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
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惟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留職
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
兼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是以,公務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已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
薪者外,不得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職務。至公營事業
機構人員部分,本院同意得參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辦理留職 (資) 停薪後,擔任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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