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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劃設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90.11.19. 法九十律字第0412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主旨: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劃設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九0)水字第0九000二三五七一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一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
       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
       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本件關於水道
       治理計畫線劃設作業,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即得依法徵收或限
       制其使用,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於預定線內之土地,係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相
       對人之範圍,且為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屬於一般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行政機關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
       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該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證,即毋庸於作成行政處
       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河川主管機關為辦理河川治理規劃,而召開之
       地方說明會,如已踐行上開之程序,即無再踐行相同程序之必要。惟仍請貴部就具體
       情形審認之。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
       要件:(一)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二)涉及多數
       不同利益之人;(三)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符合以上三要件者,始須踐行上述
       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本件因尚未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似不屬於該條所稱之
       行政計畫,併此敘明。
     五、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00、(0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四九。(法務部
       90.11.19. 法九十律字第0四一二七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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