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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11.19. (90)法律字第0007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主旨:貴會函詢有關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三四四九二號函。
二、案經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雇主應繳納而未繳
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如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可據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俾符合行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二)應償還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尚不具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執行名義,
不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宜循司法訴訟途徑解決。」三、檢附本部九十年十一
月五日研商「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
期不履行者,得否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供
參。
四、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鄭昭緣、(○二)二三七五九○七○。
附件:研商「投保單位依法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限期通知仍未繳納時,其
執行名義應如何記載,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及「雇主應繳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及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欠,逾期不履行者,得否移送本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事宜會議記錄
壹、時間:91 年 11 月 5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
貳、地點:本部三樓第三會議室
參、主席:林次長錫堯
肆、出席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議題:
一、對於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經限期通知仍未繳納時,其執行名義
應如何記載,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
二、關於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基金」及「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基金之墊款」,逾期不
履行者,得否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柒、發言要旨:
勞工保險局代表:
(一)若把第一次繳納通知單視為行政處分,則應符合送達要件才能生效,由於實務上
勞工保險局每個月所需發出之繳納通知單,約有十幾萬件之多,而通常第一次通
知並無爭議,故若每件皆要確定是否合法送達,將付出大量成本,造成業務執行
之困擾。如果把第二次之限期繳納通知單視為行政處分,則因催繳後欠繳案件會
減少,業務上執行合法送達較為可行。至於限期繳納通知單書面用語之格式,未
來會修正使其符合行政程序上書面行政處分之規定,且對於以前曾用舊式限期繳
納通知單再通知一次。不過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及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雖計算件數時,不只一件,然基於成本考量,對於相同義務人仍只列印
在同一張通知單上。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20 號判決認為: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係屬私法之工資債權,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聽說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曾作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本局會參酌之,對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之數個駁回裁判再上訴。故是否可以認為勞工保險局再向僱主要求清償
工資墊償基金之代墊款時,視之為行政處分,再予以行政執行。
本部行政執行署代表:
(一)由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僅有提及第一次之繳款單,似乎應只
有此書面得視為行政處分,另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於分案時,係區別不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故能否請勞工保險局於印發通知單時,分成「積欠勞
工保險費、滯納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兩張通知,以便利分案。
(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0 號判決認為: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
墊款,逾期不履行者,勞工保險局依法追償,係請求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上給付,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勞工保險局。
本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代表:
贊成勞工保險局用新式限期繳納通知單再通知一次之作法,像以前中央健康保險
局也是無法證明合法送達,經本處要求應再合法送達一次,結果原有十幾萬案件
,只剩下三萬多案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
(一)未修法前,宜先以實務上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待將來勞工保險條例修正
時,會將「限期繳納通知」之用語明定於條文內,以杜爭議。
(二)目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由本會勞動條件處所轄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並委
託勞工保險局代為操作,而現階段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仍被認定為
代償行使之性質,由於該債權金額多相當龐大,目前仍宜透由法院訴訟確認金額
後,始能強制執行。
柒、結論:
一、投保單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其滯納金,或雇主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如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
二、前開兩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370號、第 502 號
及第 591 號裁定意旨,以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可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限期繳納通知書除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及第 97 條等規定之行政處分
書面記載事項與得不記明理由規定外,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合法送達要件。
四、有關行政執行之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事宜,及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等,由本部行政執
行署另行邀請勞工保險局,必要時亦邀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商。
五、建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來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時,充分考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
六、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尚不具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之
執行名義,不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宜循司法訴訟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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