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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行使求償權承受查封不動產後,應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90.11.29. (90)法保字第04334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主旨:有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在承受查封
不動產後,得否為該不動產之必要處分與收益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關於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犯罪被害求償事件,於聲請查封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不動產(土地或房屋),經法院拍賣,未能拍定,且衡酌各種情況,認以承受
不動產較符合成本效益,決定承受,復由本部指定為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並辦理登
記後,始取得管理權。
三、上述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取得前開不動產之管理權後,如擬以公務用途管理使用,依國
有財產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即應直接管理使用,除有符合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例外情形得收益外,並無處分及收益權限;如不擬
以公務用途管理使用時,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循行政程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四、此類案件屬事務管理規則之財產管理範圍,有關會計部分,應依規定登記財產帳。(
法務部90.11.29. (90)法保字第0四三三四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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