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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案件而作成之核定處分可否附期
限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3.29. 法律字第09100109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29日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案件而作成之核定處分可否附期
限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六二九九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
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
款內容者,始得附款(本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0一六0二七號函參照)
。
三、復按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
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
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
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
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
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準此,民眾依同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事件,同條例既未賦予戶政事務所裁量權限,亦未有得為
附款之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如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不得申請更改姓名情事之一或違反
本條例其他相關規定者,應即准其申請,又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擬附加「一定期限
內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之附款,並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是本件應不得
為附款。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本件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事件,在完成戶籍姓名變更登記
前,就已查明當事人無不得改名之情事所為之公文書,究屬行政處分或為事實上之觀
念通知,似值斟酌。
五、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00、(0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0七一。(法務部
91.03.29. 法律字第0九一00一0九九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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