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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否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4.03. 法律字第0910012048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4月3日
主旨:關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否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0高銀總信託字第00二七號函。二、案經轉據財政
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六六號函復略以:「信託關係
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及房屋稅條例第四
條第五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得就納稅
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該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財產自應包括自有財產在內
。又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
償之權。......』,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
費用,亦訂有得向受益人求償及受債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
人等保障規定。綜上,受託人依上揭規定既為納稅義務人,且其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
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求償之保障規定,信託法如無不得就納稅義務人(即受
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時,似不宜將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
財產排除於得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以維稅捐之徵收。」本部贊同財政部之上開意見
。
三、檢附財政部前開函影本一份。(法務部 91.04.03.法律字第0九一00一二0四八號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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