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轉知所屬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大陸及港澳居民應行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7.17. 法檢字第0910803467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7月17日
主旨:請轉知所屬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大陸及港澳居民,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三條之規定,實施訊問後,如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時,宜立即知會該管警察機關,由主管之警察機關,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收容,並
依說明二至五辦理。另對於收容中大陸及港澳居民之偵查案件,應速偵速結,避免延
宕而影響受收容人之權益,請 查照。
說明:
一、邇來監察院就部分檢察官對於涉嫌犯罪經偵查中之大陸及港澳居民,責付司法警察機
關後強制收容,而案件又一再延宕不決,因認此一作法有欠妥適且違反人權,要求本
部檢討改進。
二、按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如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於
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香港澳門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者,除應即將被告釋放外,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但並未包括強制收容之處分在內 (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法檢字第○九
一○八○二八三七號函參照) 。本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法九十檢字第○四四八○八
號函說明二、 (二) 法務部部分,以「如須由收容處所收容時,務須具體指明收
容處所」,與此不合部分,不再援用。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大陸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之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檢
察官就該涉案偵查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經訊問後,如予以釋放或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知會該管警察機關,由該管警察機關本
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
門居民是否予以強制收容。
三、至於有關司法警察 (官) 是否適合為受責付人一節,實務上容或有不同之見解,
惟因司法警察 (官) 亦屬偵查之輔助機關,如將偵查中之被告責付於司法警察
(官) ,須考量其行動受限制之強度是否超過責付於一般人或強過具保、限制住居
之處分,而審慎為之。如偵查中果有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必要,檢察官即應考慮是否
應對被告聲請羈押,而不宜以責付於司法警察 (官) 之方式,實際達到拘束人身
自由之目的,以免落人口實 (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法檢字第○九一○八○二八
三七號函參照) 。
四、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因涉嫌犯罪仍在偵查中,
且目前收容中之案件,應注意稽催管考,並請貴署對於上開案件逾八個月未結者,列
冊加強考核,以維人權 (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法檢字第○九一○八○二八三七
號函參照) 。並督促所屬承辦檢察官於案件偵辦中,如認被告已毋需繼續收容,以
供傳訊者,宜主動通知相關之警察或收容機關,如於接到該等機關詢問是否可強制出
境時,並應立即以書面明確簽覆,以明責任。五 請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於每三個月派員檢查所屬轄區檢察官承辦案件有無「無
故逾三個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時,加強此類案件之檢查。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