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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現任臺電技術員可否遴薦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10.30. 法律字第0910042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現任臺電技術員可否遴薦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
       、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
       、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
       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準此,調解委員
       會聘任資格,原則上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各款所列情形外,凡為鄉、鎮、市內
       「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即可,並無其他限制,合先敘明。
     三、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
       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八律字第0一八一四五號函稱
       :「......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以不兼
       任為宜,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銓敘部八十年二月二日八十臺華一字第
       0五一八二六0號函所示,係指『凡依法令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故於適用
       上,並不因該等人員於該機關之職等、職稱之不同而有所區別。......」係就公務員
       服務法之規定,並委婉重申該法主管機關銓敘部之函釋。本件吳員得否兼任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宜請貴府參酌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法務部 91.10.30.
        法律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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