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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事件,涉及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可否擇一從重處罰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11.19. 法律字第091004416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主旨:關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事件,涉及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可否擇一從重處罰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略以:「......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
       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
       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
       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
       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
       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復按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僅
       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
       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艂罰之目的各
       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
       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
       0號及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與上開決議相同。來函所述疑義,涉及行政救濟中具體個
       案,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宜請貴部參考上揭法院實務上見解,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審酌
       之。(法務部 91.11.19. 法律字第0九一00四四一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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