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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機件、工具,可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之程序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11.29. 法律字第0910045555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主旨:關於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機件、工具,可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水綜字第0九一一四00九四二-0號函。
二、本件來函主旨:「為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扣留之物應如何處理....
..」,其中「第二十八條」等字,參照來函說明二及附件,核為「第三十八條」之誤
,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一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其所稱「對於
物之扣留」,屬即時強制方法之一,除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緊急性與
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並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要件。故依上開行
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
(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四八五至四八六頁;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修版,第三七二至三七三頁),應先予釐清。
四、次按水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
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第二項)」其第二項所稱「先行扣留」,當係同條第一項處罰前所為之證據保全行為
,核與前開即時強制方法之「扣留」,二者之要件顯有不同。復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來函說明二所述,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扣留之
機具應非屬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扣留物之性質(詳貴署來函附件
)。從而,本件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行扣留之機件、工具,應
不具備前開行政執行法有關即時強制扣留之要件,其處理方式,自無該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之適用。(法務部 91.11.29. 法律字第0九一00四五五五五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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