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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事業人員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得否繼續適用現行該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
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1.15. 法律字第091005242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15日
主旨:貴局函為有關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如未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立法,郵電事業人員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得否繼續適用現行該部所屬郵電
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
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惟何種事項須
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
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
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
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乃屬當然。....」本件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倘未能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立法,「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
卹規則」能否繼續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解釋就其規定內容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 92.01.15. 法律字第0九一00五二四二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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