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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請釋示「訴願書文件備齊,受理訴願機關應於 3個月內決定之;如何計算『三個月』之首
日」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2.01.23. 院臺規字第0920003626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23日
主旨:所請釋示「訴願書文件備齊,受理訴願機關應於 3個月內決定之;如何計算『三個月
』之首日」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社(某顧問社)92年 1月16日(92)勞資行字第 08101號函。
二、依訴願法第58條第 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及第59條:「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
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 2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規定,訴願
人得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或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其 3個月訴願決定期間,依同法第85條第 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應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依上開
規定意旨,訴願人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者,其 3個月訴願決
定期間,應自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訴願人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者,則其 3個月訴願決定期間,應自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至受
理訴願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9條規
定意旨,是為使原行政處分機關踐行同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 4項所定之程序,並不影
響訴願決定期間之起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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