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關於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父母得否再重新約定改姓乙案,復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3.10. 法律決字第092000809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10日
    主旨:關於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父母得否再重新約定改姓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關於招贅婚所生子女「從姓」之規定。
       如子女出生登記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欲申請「改姓」者,則須依姓名條例第六條或
       第八條規定,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七十五年
       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
       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七十一律
       字第一二0六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八十六律決字第五0三六號函參照)
       。是本件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父母得否再重新約定改姓,請依上開說明
       本於職權審認之。(法務部 92.03.10. 法律決字第0九二000八0九四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