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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父母得否再重新約定改姓乙案,復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3.10. 法律決字第092000809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10日
主旨:關於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父母得否再重新約定改姓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關於招贅婚所生子女「從姓」之規定。
如子女出生登記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欲申請「改姓」者,則須依姓名條例第六條或
第八條規定,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七十五年
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
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七十一律
字第一二0六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八十六律決字第五0三六號函參照)
。是本件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父母得否再重新約定改姓,請依上開說明
本於職權審認之。(法務部 92.03.10. 法律決字第0九二000八0九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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