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端所詢有關訴願法第81條、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2.04.23. 院臺訴字第09200152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4月23日
    主旨:臺端所詢有關訴願法第81條、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明:
     一、依宜蘭縣政府92年 3月12日府秘救字第0920024832號函送臺端92年 3月 3日申請書辦
       理。
     二、所詢有關訴願法第81條前段、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於實務上應如何遵循疑義一
       案,說明如次:
      (一)訴願法第81條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本條係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審酌事證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其處理方
         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逕為變更之決定。三、
         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表現於決定書上者,即為主文之記載,並與訴
         願法第96條相對應。
      (二)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所指關係機關係指相關之行政機關,而訴願事件經受理訴願機關從實體上審
         理決定並告確定者,就該事件,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訴願人及各關係機
         關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或持與該訴願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改制前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註)。惟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
         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之權益不生損害者,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
         解釋,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在應受拘束之範圍。
      (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倘係以原處分
         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參
         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
         註: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 9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 4日(91)院臺廳行一字
         第 30699號函准予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