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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嫁娶婚或招贅婚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得否約定改從母姓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5.27. 法律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九九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27日
    主旨:關於嫁娶婚或招贅婚所生子女已從父姓,於父母離婚後,有「母無兄弟」之情事者,
       得否約定改從母姓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戶字第○九二○○六一○三五號函。
     二、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之稱姓之規定,不因父母離婚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
     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第一
       項)贅夫之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嗣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修正時,為減輕人口壓力,且儘量作到姓氏判斷血緣關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
       ,爰放寬嫁娶婚子女之稱姓之規定,而於上開條文第一項增列「但母無兄弟,約定其
       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至上開但書所規定之約定時間,原則上宜解為
       最遲以子女出生後,為戶籍出生登記時為準,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
       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則宜例外准予申
       請子女改姓。惟如申請時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為顧及當事人間及親屬身分狀態之
       安定,則以不許其申請改從母姓為宜。(本部九十年十月五日法律決字第三六六○四
       號函參照)。
     四、至於招贅婚之情形,招贅婚之當事人對於子女之從姓,原即有應從父姓或母姓之預見
       ,既經審慎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似不許嗣後任意變更子女姓氏(本部八十二
       年十月八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參照)。是如,招贅婚所生子女出生登記
       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欲申請「改姓」者,則須依姓名條例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始
       得為之。(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法律決字第○九二○○○八○九四號函參照)。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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