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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案,賠償機關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6.25. 法律字第0九二00二六一八九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6月25日
主旨:關於 鈞院確定慶安水道東堤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該府提出申復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院臺經議字第○九二○○三四○七四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謹就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七八五○號致 鈞院秘書
長申復函,研提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慶安水道東堤之管理機關,
前經本部參酌經濟部工業局及彰化縣政府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資料,判定
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上開意見嗣經 鈞院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院
臺經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函參採並函復袁○○律師(即本件當事人黃○
○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案。(二)次按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
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上開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
地及安全管制地,惟此係指水道主管機關執行警察職權之範圍,至於堤防用地之
管理機關是否即屬水道之主管機關,仍須依法本於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三)末查彰化縣政府前揭函說明四指稱:「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工(
八三)五字第○四七四六○號函復臺灣省水利處,同意將慶安東側護坡配合於工
業區整體性規劃中考量該防護坡改善工程,並配合西濱快速公路施工時一併辦理
,…」乙節,應屬行政機關間職務協助行為,要不影響彰化縣政府對於慶安水道
東堤之管理權責。至於該府如認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經濟部工業局施工單
位未配合辦理該堤防坡改善工程所致,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之認定問題,併此敘明。
正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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