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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登記機關已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之土地,其受託人可否將該土地贈與他人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8.20. 法律字第0九二00三一七五四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8月20日
    主旨:關於登記機關已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之土地,其受託人可否將該土地贈與他人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一五○八號函。
     二、按贈與乃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參照) ,其對各級政府、財團
       法人、公益信託等為贈與者,一般稱為「捐贈」。信託財產乃受益人受益權之所繫,
       非為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倘受託人欲以「受託人名義」為捐贈,縱為信託契約所約定
       ,其約定亦與信託之本旨有違。
     三、次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受託人須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
       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 。單純之拋棄或捐贈,未能取得任何對價,殊難解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 (本部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二○○一一六○七號函說明二參照) ,況且是以
       「受託人名義」為捐贈,縱稅法對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捐贈有得列舉扣除或的列為當年
       度費用等優惠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參照) ,受益人或委託人 
       (自益信託之情形) 亦不能享有。而本件信託若係為使受託人假信託之方式而遂行
       其節稅或其他脫法之目的,其信託行為自是無效。因 貴部來函並未檢附信託契約相
       關資料,本件仍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法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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